检验检疫部门在监管中获悉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根据工作职责需要向地方农业、食药、质监等监管部门通报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及时审查汇总企业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情况、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其出具的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认证结果或者其它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认证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获得前款规定认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存在严重问题,认证机构未及时进行处理的,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予以采信认证机构相关认证结果。
认证机构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予以采信其相关认证结果。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受理企业相关食品的出口报检:
(一)出口食品因企业自身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在1年内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3次以上的;
(二)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三)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出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有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四)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或者在接受监督管理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且拒不改正的;
(五)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形,经整改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或者申请注销的;
(三)《备案证明》依法被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本规定保存相关档案或者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认监委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地区)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检验检疫部门在监管中发现获得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企业不能持续符合进口国(地区)注册要求,或者其《备案证明》已被依法撤销、注销的,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取消其对外推荐注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三十四条 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于2011年7月26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7年11月14日印发